靖宇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
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7〕28号)和《吉林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吉民发〔2017〕6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共享发展为理念,以解决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基本原则,确保托底供养,着力健全标准、完善政策、优化资源、规范管理,逐步在全县建立起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在吃、穿、住、医、葬以及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等方面,提供制度化的生活照顾和物资帮助,切实维护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
二、政策内容
(一)救助供养认定范围。凡是持有我县户籍的城乡60周岁以上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这三个条件的,可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1.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1)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3)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4)其它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2.收入总和低于我县低保标准,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可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1)收入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的总和。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2)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是指申请人拥有应急之用的货币财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及个人名下工商注册出资额等)总额,人均不超过12个月低保标准之和;申请人名下除政府部门、村集体统发的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外,再无其他个人(家庭)额外转包的耕(林、草、园)地及其它农业土地;不得拥有机动车辆(包括机动车、船舶、机械、大型农机具等,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除外);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未达到2套以上(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不得拥有非居住类房屋;不得拥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用品。
3.无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1)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规定,负有赡(抚、扶)养义务的人。
法定赡养义务人:包括子女、养(继)子女;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法定抚养义务人:包括父母、养父母、继父母;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其他依法负有抚养义务的人。
法定扶养义务人:包括配偶(夫妻);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其他依法负有扶养义务的人。
(2)法定义务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全日制本科以下在校学生;60周岁以上或重度残疾的低保对象,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无法查明身份的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经安置后公安机关已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对在2016年10月10日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的,可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二)办理程序。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他人代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残疾人提供);
(2)本人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其赡(抚、扶)养情况书面说明;
(3)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
(4)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受理登记;材料不齐全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2.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2名以上调查人员,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通过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核查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财产状况、实际生活情况、有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以及其赡(抚、扶)养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调查人和申请人应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
3.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入户调查后,应根据调查核实结果,组织民主评议,按照本实施意见核实情况、现场投票评议、表决形成结论、全体签字确认程序,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并提出评议意见。
4.复核。乡镇人民政府将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将意见、申请与调查结果等材料报县民政部门审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要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5.审批。县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全面审查,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从批准之日的下个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将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之申请人。
6.发放。分散供养人员救助供养金实行按季社会化发放;集中供养对象的救助供养金由县财政部门根据其与县民政部门共同核定的数额,按季直接拨付到所在供养服务机构。
7.终止。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托养)人、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要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要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特困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终止救助供养:
(1)死亡、被宣告失踪或死亡的;
(2)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的、或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的;
(4)收入和财产状况已超出规定标准的;
(5)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民政部门要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予以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待遇,并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民政部门要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亲属。对于终止救助供养的困难人员,经审核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或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要按相关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8.归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档案是指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审核审批和供养服务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分为审核审批类和供养服务类。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档案和数据库,实行“一人一档案”动态管理,并根据特困人员的年龄、健康状况、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进行分类管理。县民政部门负责保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核审批类档案;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协议、分散供养人员照料记录等供养服务类档案;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保管在院集中供养人员的供养服务协议、待遇审批、调整和终止等文件材料的复本,以及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档案。
(三)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县民政部门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特困人员是否具备自理能力,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1.自主吃饭;2.自主穿衣;3.自主上下床;4.自主如厕;5.室内自主行走;6.自主洗澡。
以上6项指标都能自主完成的,可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认定为可自理;有1-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认定为半失能;有4项及以上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认定为全失能。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托养)人、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含公建民营和民办公助机构)应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告县民政部门,县民政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和照料护理标准。
(四)救助供养形式。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可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经其申请提供相应形式的救助供养服务,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可自理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部分丧失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失能、全失能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1.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通过签订有(无)偿供养服务协议方式,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可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2.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民政部门按照服务优化、便于管理的原则,通过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方式,统筹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含公建民营和民办公助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供养服务机构应依法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入院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应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
(五)供养内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2.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护理。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护理等基本服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的照料护理费用,由县民政部门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供养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适时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将特困人员纳入长期护理保险参保范围,重点解决长期重度失能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等所需费用。
3.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县民政部门通过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对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已影响周边居民生产生活且不宜集中供养的人员,县民政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应在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下,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对治疗和托管支出较大,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政策规定支付额度的,可按照“一事一议”方式由救助供养经费解决,避免发生冲击社会道德或心理底线事件。
4.提供住房和教育救助。对符合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中等职业和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5.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机构办理,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亲属协办;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由县民政部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最高不得超过该对象一年的基本生活标准;应其亲属要求办理的超标准丧葬服务,所需费用差额部分由提出要求的亲属承担。
(六)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1.基本生活标准。以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参照我县城乡低保对象补助水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分别按不低于上年度我县城乡低保标准的1.3倍确定。
2.照料护理标准。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为全自理、半护理、全护理三个标准档次,分别参照不低于上年度我县最低工资标准的5%、10%、20%确定,经报省民政厅、核准后统一发布之日起实施。
(七)供养契约管理。按属地管理原则,全面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契约管理制度,通过签订有(无)偿供养服务协议,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提供明确、规范的供养服务。
供养服务协议分为分散和集中供养服务协议。分散供养服务协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服务承接方和居家分散供养对象三方共同签署;集中供养服务协议由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供养服务机构和需要集中供养对象四方共同签署。
供养服务协议内容包括服务依据、服务内容、费用标准、服务方式、服务地点、服务期限、服务价格、特困人员死亡后财产处置方式、县民政部门和乡镇监督举报电话、责任追究等以及各协议签署人(单位)的权利、义务等。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乡镇和各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特困供养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建、卫生计生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要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
(二)做好制度衔接。统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三)强化资金保障。县人民政府应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足额列入财政预算,确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行。县财政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统筹安排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扣除中央和省财政补助资金后,不足部分由县财政承担。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供养工作。在分配中央和省下达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相关资金时,要加大对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投入力度。
(四)加强监督管理。建立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县民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套取等违纪违法行为。县民政部门要规范委托服务行为,加强协议履行情况监督,督促约定事项落实到位。村(居)委会和供养服务机构对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同时及时公开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五)鼓励社会参与。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支持、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专业社会工作者,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困难帮扶、社会融入、心理疏导、资源链接、社会康复、权益维护等专业服务,积极构建物质资金帮扶与心理社会支持相结合、基本照料服务与专业化个性化服务相配套的供养模式。
(六)加强政策宣传。县民政部门组织开展业务培训,使社会救助工作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人员全面准确掌握政策、领会精神、落实要求,切实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落实到实处。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共信息平台、信息公告栏、宣传册等公众喜闻乐见、便于知晓的途径和形式,大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提高群众政策知晓率。
县民政部门、县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实施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重大情况及时向县政府报告。县政府将适时组织专项督查。
靖宇县人民政府
2018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