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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622013570643K/2013-04459
分  类: 土地 ; 其他
发文机关: 靖宇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3年10月23日
标      题: 关于靖宇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第3号
发布日期: 2013年10月23日
索  引 号: 11220622013570643K/2013-04459 分  类: 土地 ; 其他
发文机关: 靖宇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3年10月23日
标      题: 关于靖宇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第3号 发布日期: 2013年10月23日

靖宇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3号

 

《靖宇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8月23日县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代县长  

                                       2013年10月23日

 

 

 

 

 

 

 

 

 

靖宇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和《白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等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靖宇县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政府对房屋征收部门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环保、文物、社会保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所属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指导、监督被委托机构的活动,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对拟实施的征收项目,县政府要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可行性研究。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部门要分别向县政府出具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土地性质和符合城市规划的图文证明文件。房产部门提供产权、产籍查阅方面的服务。

第十一条 征收项目启动前,县政府应当召开专题会议审查拟征收项目,不符合条件的项目不得征收。

第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政府。

县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原则;

    (二)征收主体、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

    (三)征收实施时间及签约期限;

     (四)相关规定;

(五)补偿方式及标准;

(六)征收补偿事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搬迁过渡方式、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和奖励办法等);

(七)回迁安置地点、时间及选号方式;

(八)保障政策;

(九)达不成协议的处理与执行;

(十)强制执行;

(十一)需要公告说明的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县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时,征收区域内50%(含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超过500户(含500户)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工商管理、产权管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 征收范围内需要迁移文物、广播电视、通讯光缆、供水、供电、供热、燃气及其它公用设施的,房屋征收部门须及时书面通知产权单位,协调处理相关事宜。

征收范围内涉及迁移军事设施的,须及时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联系,协商解决办法。

第十八条 作出征收决定前,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补偿安置资金按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被征收房屋的市场平均价值计算,产权调换部分按规定扣除。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九条 县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认真审核以下方面的事项,保证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有效。

    (一)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专项规划。征收范围是否符合征收计划。

(二)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规划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三)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已进行了论证并公布征求意见30日以上。

(四)已将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予以公布。

(五)对被征收项目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六)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已足额存入征收专户。

(七)已进行的征收程序全面、正确、合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 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依据;

(二) 征收主体、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

(三) 征收实施时间;

(四) 签约期限;

(五) 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

(六) 一并公布征收补偿方案。

第二十二条 对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房屋,按省住建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登记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一)>的通知》(吉建房〔2009〕38号)等有关规定办理,由规划、房产管理部门认定。

 

第三章 安置补偿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县政府应当结合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际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具体安置补偿标准,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履行征求公众意见等法定程序后,按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委托、评估方式、争议处理等按住房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征收实施工作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规划、产权管理部门出具《搬迁结束验收通知》,规划、产权管理部门凭此通知办理放位、产权注销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及时搜集、整理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具有法律效用的各类文件资料,保障相关文件资料的系统性、完整性和真实性。按征收项目归档,妥善保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或县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之处,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补偿标准及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