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宇县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 靖宇县人民政府 >> 政府信息公开基础平台

索  引 号: 11220622013570643K/2012-19729
分  类: 卫生 ; 通知
发文机关: 靖宇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2年04月28日
标      题: 靖宇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靖宇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靖政发〔2012〕13号
发布日期: 2012年04月28日
索  引 号: 11220622013570643K/2012-19729 分  类: 卫生 ; 通知
发文机关: 靖宇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2年04月28日
标      题: 靖宇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靖宇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靖政发〔2012〕13号 发布日期: 2012年04月28日

靖宇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靖宇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靖政发〔2012〕1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办及直属单位:

靖宇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经2012年4月27日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靖宇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爱国卫生工作,保障社会卫生和公民健康,根据《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改善环境,除害防病,增进健康,提高生活质量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遵守爱国卫生公约,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对爱国卫生工作的投入。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六条 本县实行爱国卫生月、周末卫生日、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开展竞赛评比活动。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公共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评比;

(四)组织动员全民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灾情、食物中毒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竞赛评比和表彰;

(七)开展公共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县爱卫会办公室,是县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我县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会由县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下列委员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发改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四害”密度监测;组织实施农村改厕和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开展全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动员全社会参与卫生工作;负责公共场所、饮用水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解决好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弃物及污水的无害化处理;协助县政府预防和控制重大疫情和各种传染病的发生、蔓延。

(三)住建行政部门负责城乡环境卫生及环卫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城区环境卫生清扫常态保洁,指导城区的市容环境整治,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搞好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公共厕所保洁和建筑垃圾、渣土的清运及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城区环境的整洁,绿化、美化、亮化。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容市貌监察、环境卫生监察、市政设施监察、规划监察、园林绿化监察。开展商业牌匾、非法小广告、占道经营、违章建筑、乱堆乱放、乱泼乱倒等专项整治工作。

(五)农业、畜牧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它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以及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畜禽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负责组织农村灭鼠工作。

(六)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规划,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指导和协调解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

(七)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学校、托幼等教育机构,改善卫生设施和环境卫生以及对教育对象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

(八)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爱国卫生事业经费,监督检查爱国卫生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强特种工矿企业职工及女职工、有害作业工人和新职工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教育工作。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市场主办者加强商品交易场所内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十一)水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农村人、畜饮水和防病改水工程建设。建立城区河道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并执行。

(十二)文体行政部门负责体育场所(馆)、文化娱乐场所卫生设施建设和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十三)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开展全民健康和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以及加强舆论监督工作。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爱国卫生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十四)交通部门负责公路、铁路及其沿线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对营运单位的卫生和交通工具内外环境卫生进行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五)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旅游景点和旅游风景区的爱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公安部门负责对在爱国卫生管理活动中发生的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案件的查处工作。

(十七)信访部门负责设立群众卫生问题投诉平台,畅通群众投诉渠道,认真办理群众投诉。

(十八)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县爱卫会通过开展全民爱国卫生教育、加强管理、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引导、督促各乡镇、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县爱卫会在各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卫会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卫生法规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接受爱卫会的检查。

第十五条 对城市建成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种类齐全,布局合理,数量充足,管理规范。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点、中转站,建设垃圾、粪便处理场,保证垃圾日产日清。对垃圾、粪便应当密闭运行,不污染道路和环境,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提高公共卫生管理水平,创建卫生城市。

第十六条 城区内不得饲养畜禽;农村居民饲养的畜禽应该圈养,不得散放。

第十七条 县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的改善。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

加强村(居)民户厕、公厕的改造工作。村(居)民的户厕、公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加强健康教育,治理村屯环境卫生,减少和预防疾病发生,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屯。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在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场所焚烧树叶、垃圾、冥纸钱或者其它废弃物;

(四)在楼道乱堆乱放杂物以及在楼道、室外墙体、电线杆等公共设施和其他建筑物上粘贴、书写、绘制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各种广告;

(五)破坏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 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省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规范的要求,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程。托幼机构应当开展卫生常识教育。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工作对象和特点,加强传染病、慢性非传染病、意外伤害、成瘾行为等防治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宣传。

企业应建立劳动卫生保护制度,对职工有针对性地进行健康保护教育。

公民应当学习健康知识和技能,养成良好卫生行为和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宣传,发布健康教育的公益性广告;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的健康教育宣传。

车站、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立健康教育宣传栏等形式,进行健康教育宣传活动。

第二十二条 城区内下列公共活动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以下简称禁烟场所):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馆。

(三)图书馆、博物馆。

(四)非本单位自用的会场。

(五)商店(含室内市场)、粮食供应店(所)、金融营业场所。

(六)在城区内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室。

(七)卫生医疗单位。

(八)学校、托幼儿园(所)。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烟场所。

第二十三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不在禁烟场所内设置吸烟器具。

(三)及时劝阻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二十四条 除专设吸烟区外,吸烟者不得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善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以及技术指导和防治效果评价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和评价情况。

第二十六条 县爱卫会应当根据每年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防制工作需要,组织全社会集中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各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除和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医院、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车站、公园等人员聚集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粮库、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农副产品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杀灭设施,落实专人负责防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确保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药品。

第二十九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病媒生物防制单位)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于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三十一条 爱卫会委员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县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二条 在城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理现场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清理现场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爱卫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检查人员或者举报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中有关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组织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予以处理的,县爱卫会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卫生局负责解释,由县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