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宇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靖宇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1号
《靖宇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月14日县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靖宇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1997年第225号令)和《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1999年第108 号令)及《白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1998年第15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殡葬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禁止土葬,实行火葬,改革丧葬陋俗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县民政局是全县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殡葬管理所是殡葬工作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殡葬活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国土资源、建设、农业、文化、林业、环保、民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新闻单位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采取措施,积极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促进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殡葬与殡葬设施管理
第六条 新建,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骨灰公墓和殡仪服务场所等设施应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设立殡葬设施,均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设立殡葬设施。
第八条凡属我县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公民,必须实行火葬(个别不通车的村、屯除外)。对应当火葬的遗体滥埋、乱葬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为火葬,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起尸火化,其所需费用由葬主承担,并予以处罚。
火化后的骨灰应寄放在骨灰堂,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次土葬,修坟造墓。
对于个别偏远村屯死者的骨灰,丧主要求运回去的,要将骨灰安置在以自然村(屯)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的公墓内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九条建造公墓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县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建造、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
第十条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林地作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
墓,禁止返迁、重建。
第十一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公路两侧建造墓地。对上述区域内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
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要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十二条 华侨回国安葬和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城乡居(村)民委员会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助死者家属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丧葬事宜。
职工死亡应当火葬而不实行火葬的,不享受丧葬补助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其生前所在单位不得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章 遗体处理
第十四条在本县区域内死亡的公民,其遗体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县火葬。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县的,经县民政部门批准,取得运输尸体证明后,方可运出。
第十五条县城内公民死亡后,死者遗体必须存放在殡仪服务单位,按照死者家属意愿,确定火化时间实行火化。
第十六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须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死亡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及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非正常死亡的,须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无名遗体、死因不明的遗体以及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勘验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十七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时限,冬季为5日内,春夏秋为3日内。因传染病死亡的遗体须按规定消毒处理后在24小时内进行火化处理。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时限,除死亡原因复杂需要暂时存放外,均按前款办理。
第十八条 外国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死亡人员,其遗体的处理和运输,均按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时限处理。
第四章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 死者的丧事由亲属负责承办,死者没有亲属的由其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办理。
第二十条县殡仪服务中心负责为丧主提供接尸、存尸、尸体冷藏、整容、察莫等一体化的殡葬管理与服务。停尸、祭奠、告别、追悼等殡仪活动应在县殡仪服务中心进行。县医院的“太平间”改为“尸体暂存间”,暂存死亡人员遗体。死亡人员的家属应及时与殡仪服务中心取得联系,将死亡人员的遗体接运到殡仪服务中心“停尸间”存放。
除县殡仪服务中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医院“尸体暂存间”及其它场所进行任何形式的祭悼等殡仪活动。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时,不得从事迷信活动,不得从事丧事吹奏等送葬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殡葬服务单位以外的场所摆放花圈、花篮、挽联、挽幛和焚香烧纸。第二十三条县殡仪服务中心经营的丧葬用品及丧葬服务收费标准,由县物价部门核定。
第五章殡仪用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民政部门批准,按批准经营的范围和种类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殡仪用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销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殡葬活动中使用纸人、纸马等丧葬用品;禁止制作、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者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之规定,擅自建造、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其改正,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堤坝、铁路、公路两侧滥埋乱葬的,限期责令拆除平毁,逾期不执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予以重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擅自在沿街、居民楼(房)周围滥搭灵棚,进行停户、祭奠、告别、追悼等殡仪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殡仪活动,拆除灵棚。对不听劝阻、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丧葬用品或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在殡葬活动中使用封建迷信用品的,经营棺木、买卖土葬用品的,为殡葬活动提供吹奏等服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文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县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市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15日和1992年6月12日印发的《靖宇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靖政发[1989]62号)和《靖宇县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划定火化区的通知》(靖政发[1992]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