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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622013570643K/2006-00536
分  类: 规则制度 ; 通知
发文机关: 靖宇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6年12月25日
标      题: 靖宇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靖宇县城市集中供热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字号: 靖政办发[2006]70号
发布日期: 2006年12月26日
索  引 号: 11220622013570643K/2006-00536 分  类: 规则制度 ; 通知
发文机关: 靖宇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6年12月25日
标      题: 靖宇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靖宇县城市集中供热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字号: 靖政办发[2006]70号 发布日期: 2006年12月26日

  靖宇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靖宇县城市集中供热实施细则的通知

  靖政办发[2006]7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办及直属单位:

  现将《靖宇县城市集中供热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靖宇县城市集中供热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促进供热市场有序发展,依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和《白山市城市集中供热暂行办法》及《靖宇县城市集中供热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大型集中供热(供热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细则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大型集中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和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 供热设施是城市建设的基础设施,供热发展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政策,促进健康发展。

  第五条 靖宇县建设局是全县供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靖宇县供热管理处是隶属于县建设局领导的全县城市供热行业监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供热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制定城镇采暖服务质量标准、技术指标和评估监督办法,依法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加强供热市场的监管,维护供热市场秩序和用热户的合法权益。

  (四)参与供热工程的立项审查。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进行审查。

  (六)负责城市供热工程管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七)负责调解供、用热纠纷和行政裁决,并处理供热事故。

  (八)负责对供热单位的资质审定和按基本建设程序对新建热源点提出具体意见。

  (九)负责对城市供热专业人员进行培训。

  第六条 建设、国土资源、环保、劳动、工商、财政、物价、电力、电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单位实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供热实行市场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城市供热发展规划,按照法定的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重点支持发展集中供热。

  第八条 凡是规划供热区内新建住宅楼、公共建筑及工业、商业用热,都应实行集中供热,不得再建分散锅炉房;对原有的锅炉房要有计划的限期改造,直至无偿拆除,实行集中供热。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本细则所称供热工程指:

  (一)热源厂工程;

  (二)热网工程;

  (三)热交换和泵站工程;

  (四)区域锅炉房工程。

  第十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确定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 对已实施集中供热的用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退出集中供热或重新启用分散锅炉供暖。

  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热系统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建设部门不予发给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已竣工的,产权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产权证,供热经营企业不予接网。

  对原有住宅房屋应实行分户控制改造,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造成损失或者因施工进度而影响供热的,应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采用节能型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第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供热工程,除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外,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必须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设计图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共同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能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由骨干管网到成片开发小区的支线管网和小区内的供热管线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工程管网建设费。分散锅炉经分户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免收供热工程管网建设费。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管网建设费,应当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章 供热经营

  第十六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合格后与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定供用热协议书,方可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颁发《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并实行备案制。

  第十八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经营性供热活动。

  第十九条 热生产、经营企业发生停业、休业、撤销、分立、合并、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条 我县供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起居室昼夜温度不得低于18oC,其它建筑的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4oC。

  因下列情况,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房屋质量和房屋墙体与门窗达不到采暖保暖标准的;

  (二)室内管网及设施不符合供热要求的;

  (三)用户室内装修影响效果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五)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行为的;

  因下列情况,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热经营企业应承担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供热设施,经热经营企业参加验收合格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因相邻用户停止用热,热传导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经分户改造用户,运行后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室内主要房间(起居室﹑卧室)温度昼夜平均低于摄氏18度的;机关事业﹑经营性房屋室内温度昼夜平均低于摄氏16度的;应按以下标准退费:

  1﹑≥16℃——18℃(不含18℃)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5%;

  2﹑≥15℃——16℃(不含16℃)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10%;

  3﹑≥14℃——15℃(不含15℃)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15%;

  4﹑≥13℃——14℃(不含14℃)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25%;

  5﹑≥12℃——13℃(不含13℃)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35%;

  6﹑≥11℃——12℃(不含12℃)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40%;

  7﹑≥10℃——11℃(不含11℃)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50%;

  8﹑9℃——10℃(不含10℃)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100%;

  9﹑居民非起居室﹑卧室房间和机关事业经营性用房退费标准按室温下浮2℃比例执行;

  10﹑凡推迟供热或提前停供的按日退还平均热费,并追究热经营企业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可与热用户共同测温,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出现争议的检测和出据测温记录工作,现场测温不得少于三次以上。热用户投诉供热质量,首先由热经营企业受理,并跟踪实测,出具测温报告,不收取费用;对热经营企业检测结果有异议的,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并预交检测费,由县政府指定部门或县供热管理部门委托室温检测中介机构进行检测,出具报告单,并实行有偿服务,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应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公开服务、报修电话。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公开监督举报投诉电话。

  第二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要按县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日期供热,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供热经营许可。

  第二十五条 锅炉房供热系统,从热源厂计量仪表站、换热站、锅炉房至用热单位楼道入户阀门止,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和管理;居民用户室内系统,由居民户负责管理和维护,确需热经营企业维护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热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用户予以赔偿。

  热经营企业抢修供热设施停止供热12小时以上的,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可先行施工,后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热生产、经营企业应加强供热计量监控,严格执行计量鉴定标准。

  第二十八条 热经营企业应按国家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检测室内温度,加强对用户内部供热系统的检查,及时向用户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拆除、移动或改建管网、管支架、地沟、检查井;

  (二)擅自动用阀门、仪表、除污器及其它设施;

  (三)在供热管网、阀门井、检查井上进行建设活动和堆放物品;

  (四)向管网沟内排放雨、污水或乱倒垃圾、残液;

  (五)距供热设施及附属设施1米内,建设地上、地下建筑、挖坑、掘土、植树、打桩、爆破等作业。

  第三十条 热生产、经营企业工作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以权谋私;

  (二)规定以外的收费;

  (三)违章作业;

  (四)脱岗、漏岗;

  (五)其它违纪行为。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权清楚;

  (二)产权范围内的用热系统完善,符合技术规范及标准;

  (三)建筑物封闭良好。

  第三十二条 用户需要供热时,必须提出申请并与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热经营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同时提交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筑企业对用户供热系统的安装、改造竣工后,应当向热经营企业提供竣工技术资料,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三十四条 用户停止用热,应在采暖期前10日内向热经营企业申报,并按热费价格交纳基本热价的20%,方可停止用热。下个采暖期需要用热的用户,要在采暖期前30日内申请重新供热。没有实行分户改造的,必须保证室内公用供热设施完好畅通,拆除供热设施,方可停止供热。

  第三十五条 用户在每年供热前,必须按热经营企业提出的整改意见对用热设施进行检查、打压、冲洗。经热经营企业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二)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三)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四)不得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他配件;

  (五)不得妨碍供热工作人员的检查和检测;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它行为。热用户因内网设计和装修等原因达不到规定的供热温度或擅自改动设计、更改供热设施和内网未经检修冲洗造成堵塞的,供热单位不予保证供热质量和效果。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由县供热主管部门分别核定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及服务质量标准。

  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报县政府同意后,召开用户听证会,确定价格。

  第三十八条 用户必须实行有偿用热,按时缴纳热费。收缴供热费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起至11月1日止,可按月分次收缴。提前交纳热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不按期交纳取暖费的用户按合同法的相关条款支付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新建住宅房屋已接网供热的,当年热费由房屋建设单位统一收取,一次性交给热经营企业,方可开栓。

  第四十条 用户转让房屋的,应到热经营企业重新变更合同。未办理的,发生的热费由新用户承担。

  第四十一条 对不按时缴纳热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用户,热经营企业有权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但不得损坏其它用户的权益。

  第四十二条 因拖欠热费被停热的用户,需供热时,必须足额缴纳所欠费用,并按日增收欠缴额3‰滞纳金。应缴纳热费拒不缴纳的,热经营企业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用户安装热计量表的,按读数收费,未安装热计量表的,冬季采暖期,仍按房屋建筑面积收费。门市房未营业且举架不超过3米按实际用途收取热费。房屋高于3米的,按省市供热有关规定增收热费。

  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佩戴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的标识,文明服务。

  用户不得拒绝、阻挠收费人员登门收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细则,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相关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排水放热或者改变用途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予整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企业给予强制拆除,并赔偿热费损失三倍以上的费用;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用户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供热企业有权对违反本细则的用户停止供热。

  第四十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县供热管理处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政府在此之前颁布的有关供热管理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细则如与市政府制定的相关规定相违背,以市政府制定的相关规定为准。